武汉作品集--犯罪成因与制约决策    

犯罪成因与制约决策

    我国犯罪学认为:犯罪不是先天的,而是后天形成的,更不是有些人所宣扬的遗传而来的天生犯罪者。所谓“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生儿打地洞”。它是统治者为标榜自身而制出的护身符而已。
    我们认为:犯罪是后天才形成的社会产物,没有社会也就没有犯罪。由于犯罪的概念和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说不定没有完成本身承担的业务而影响经济发展时,或许会被认定为对社会的犯罪,这是由于社会的发展所带来的犯罪概念和内容的差异所致。
    社会上不良倾向的影响,促使人的正常心理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形成个性缺陷、意识偏颇、观念冲突、行为失检,并在不良的外界信息不断的侵蚀和推动下,萌发了犯罪心理,出现了从量到质的突变。犯罪心理在恶化的物欲、性欲和各种非份(或非法)需要的强烈刺激下,产生了为满足上述非份需要的犯罪动机,进而在这一特定的犯罪动机的支配下,选择侵害对象,进行犯罪预谋。在没有遇到外来的制约或阻碍下,犯罪行为就实现了,这就是刑事犯罪发生、发展的过程。
    从上述犯罪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其中有两个不同的轨迹还在相互作用和催化。这两个轨迹,一个是犯罪原因,一个是犯罪形成的过程。原因和过程本身,是两个不同范畴的事物,但它们在犯罪的形成上却联结在一起互为条件互相作用互相催化。所以,只讲犯罪原因而不讲犯罪形成的过程,或只讲过程不讲原因,或者两者混为一谈,都难于阐明犯罪之所以发生、发展的实质所在,也就难于制定有效的治安对策。
    社会上的任何现象、事物都可能被利用作为犯罪条件、因素和工具。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综合症,它也像其他社会现象一样,都不是单一原因形成的,当前的物价、人心、经济犯罪、腐败变质等等,其原因都不是单一的,都是多因素、多条件的综合症,因而治理也不能是单一手段,难度也就在这里。犯罪既然是多因素、多条件的综合症,整治的措施也就不可能是单一的。历史告诉我们,中外古今没有一国单靠能靠“打击”而打出一个太平盛世,唐代长安府尹李晟在长安实施了他的“综理长安”的规划而取得极大的成功,而使当时社会有一段时期的安定。
    犯罪的形成是有其模式层次的,即:
    一、从观念冲突,意识缺陷发展到个性歧异,就是这一形成模式的最初层次。它的出现是与社会上残余的奴隶、封建、帝国主义、资本主义的掠夺本质相关联,特别在当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现实,更有大量的反映。加上经济体制的改革,所有制的扩充,以及西方腐朽意识和生活方式的严重侵蚀,而传媒又诸多失策,引出了家庭缺陷、学校失教、岗位失管、社会失控的严重局势,而社会上犯罪活动又起着示范、诱发和催化的作用,在上述诸多相关因素的薰陶下,个体的物欲情欲出现恶化,交往关系日趋低劣,犯罪技能逐步积累,恶性意态逐步增强,还滋生着一批犯罪“预备队”。据此,这一层次阶段的治安决策,是放在制约“预备队”的形成上,尽量排除诱发个性歧异的不良因素,削弱和消除犯罪的主观因素和条件,抨击和压制各种反社会的观念和意识,提高社会的道德文化。只要全力堵住这个犯罪滋生的源头,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持枪上阵”的犯罪分子,阻止和瓦解“预备队”的滋生和输送,从根本上制约和控制犯罪的滋生。
    二、从个性歧异到犯罪心理的出现,是这一模式的第二个层次阶段。个性歧异必然形成个体对各种信息的自我取舍标准,并逐步将外来不良信息内化为主观意识,从量变转化为质变,出现犯罪心理。热衷于崇洋媚外的心态,最终必然要逐步走到背逆祖国利益的道路上去。据此,针对这一层次的特征,消除各种有害因素的恶化作用,净化社会风尚,抨击抵制西方意识形态,从严打击腐败行为和各种犯罪活动,就成了防止一批人由“预备队”走上“后备军”行列的有力措施。
    三、犯罪心理在腐败现象的刺激下,恶性需要澎胀而萌发成为犯罪动机,这是第三个层次阶段。在犯罪动机萌发后,如果遇到来自社会的各种制约、防范、正气、规范、教育和法律的严厉打击并连结形成一股与犯罪相克的强大力量,那么犯罪动机必然受到压制而消失或不敢妄动。实践证明:社会制约犯罪的因素强于犯罪诱发因素时,犯罪率必然低,反之,则必然高。这是治安好坏的关键所在。
    四、寻找被害对象和具体实施,这是犯罪分子“持枪上阵”的第四个层次。犯罪分子找不到“理想”和“合适”的侵害对象,或者是虽然找到了侵害对象,但缺乏实施的各种因素和条件,或者遇到一、二个不利于实施的因素时,犯罪是难于实施的。社会的客观存在有利于犯罪,但它也制约着犯罪。
    从犯罪形成的过程中,人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根据不同层次的不同特点,有目的、有计划的设置各种犯罪障碍或制约因素,消除各种诱发犯罪的主客观和相关因素,犯罪行为是难于从第一层次发展到最后层次的。另一方面,这四个层次是互为条件结成一条形成犯罪的锁链,只要抓住一个层次的某些因素和条件,就可以将其制约或消除在原有层次中,而不致演发成为犯罪行为。
(本文作者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处亚洲司顾问,华东政法学院教授,研究生导师组长)

摘自:《潮汕史学(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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