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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审判方式 提高司法水平
1988年以来,我市两级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开展了以“实现严肃执法为目的,改进审判方式为内容,落实公开审判为重心”的执法规范化活动。全市审判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轨道,显示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988年初,我们在学习、贯彻“十三大”文件时认识到,坚持严肃执法,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分析了全市法院审判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况,如在审判中忽视举证偏重查证,导致效率低积案多;有的案件该立不立,群众诉讼难;有的以结代立,甚至立关系案、人情案;有的案件久拖不结,甚至强迫调解;有的遗漏诉讼当事人造成错判;有的诉讼保全不当,造成不良影响;有的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判;有的非即时清结的案件没有制作法律文书;一些不属法院管辖的案件也立案审理;审判人员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等等。我们经过认真的分析,认为克服上述存在的弊病,须从提高严肃执法的观念,完善办案制度,强化办案“操作规程”入手,开展执法规范化活动,全面提高执法水平。
在开展执法规范化活动中,坚持以改进审判方式为主要内容,以公开审判为重心,逐步完善各项审案制度,用法律程序规范审判活动。
(一)抓好开庭审判,提高庭审水平。公开审判是民诉法的重要诉讼制度,是保证办案质量,体现办案社会效果的中心环节。我们把公开审判作为开展执法规范化活动的重心。一是强调开庭审理。不论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在法院内审理还是巡回就地审理,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均要开庭审理,改变了过去反复调解不成才开庭的习惯做法。几年来开庭率逐年上升:二是提高庭审功能。把开庭审理重点放在收集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宣传法制上。改变了过去开庭流于形式,法官忙于庭外调查取证的习惯做法。三是把法庭辩论作为分清是非、区分责任的主要环节。通过公开辩论,使案情和是非责任明朗化,促使当事人明确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根据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缓和了他们之间的对立情绪,为结案打下良好的基础。1990年通过开庭辩论促使当事人放弃无理诉讼请求而调解结案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占调解结案总数的93.7%。
(二)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改进办案方式。“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为此,我们认真抓好举证责任制度的贯彻、落实,强调审判人员应把主要精力放在核实、认定证据,我们重点抓了五个环节。1).明确举证范围。对婚姻、继承,以及各类房屋、合同、债务案件的举证范围,原告、被告、第三人应当举那些证据,均作出明确的规定。2).在开庭中重点抓好示证、质证环节,做到四个必须:当事人提出请求的主张必须在法庭上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上出示;有争议或者疑问的书证必须验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经过质证。3).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对当事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要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或法院认为需自己依法收集的证据,由法院查证。4).把握好认证环节。对当事人提供的和法院收集的证据,在质证、辩证的基础上,根据证据来源、特征进行分析判断,确认其效力。对双方共认的事实,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作为定案的根据;对部分共认、部分有异议,异议部分无法查证的,认定共认部分;一方提供的原始证据,对方否认但提不出反驳证据的,认定原始证据;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有矛盾的,认定直接证据;证人证言与物证、书证不一致的,原则上认定物证、书证。5.依法制裁伪证行为。对提供伪证或指使、收买他人作伪证的要严肃处理。
(三)严格立案审查制度,依法受理案件。1.建立登记、审查、审批的立案“三环节”制度,完善立案手续。然后审查原告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最后由庭长确定是否立案。2.完善立案形式。决定立案的案件填写《立案呈批表》交由庭长审批并指定主办人。3.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庭要求解决的简易案件,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即立案开庭审理或拟定时间开庭审理。上述制度,防止在立案问题上存在的自收自立、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易立难不立、以结代立,立案超时限,立关系案、人情案等不规范行为的发生,方便了人民群众的诉讼。
(四)依法确定适用程序,保证办案质量。1.庭长在批准立案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用何种程序。2.对于确定为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改为适用普通程序的,由庭长批准,在案卷中载明。3.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立案时应指定主办人并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合议庭成员对重要证据的调查、勘验、财产保全、调解等审判活动均应参加。上述规定的执行,改变了过去从询问、调查到调解均由同一审判人员包揽,调解不成才组成合议庭的习惯做法,保证了办案质量。
(五)试行办案期限,保证案件及时依法审结。作了试行期限的规定:1.对双方当事人均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案情简单的在一个月内审结。2.一方当事人在外地、外省的,或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在半年内审结。3.案件从登记立案、审理、合议、核稿签发、打印、宣判送达等均应一一记载,随案归档。4.二审案件审理不超过70天,庭长、院长审批分别不超过五天,打印、校对、装订、发出不超过十天。5.严格审批手续。个别疑难复杂的案件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的,书面报请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审批报告附卷备查。
(六)正确贯彻调解原则,依法处理案件。将“调解——开庭——判决”改为“开庭——调解——判决”。过去,审判人员习惯于案件上手后即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才开庭。这样,往往因调解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造成案件久调不决。这不但延长案件审理时间,也加重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把“调解——开庭——判决”改为“开庭——调解——判决”以后,使案件在开庭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调解,调解不成的,即依法判决.既防止无原则调解,又减少重复劳动,方便群众诉讼。对原告在外地、被告在本地,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诉讼标的小且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采用函件调解的方式审理,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
(七)建立健全内勤管理制度,强化内勤管理。几年来,建立了如下内勤管理制度:1.处理来信来访制度,2.案件立案前的审查制度,3。资料、统计工作制度:4.案卷归档工作制度,5.诉讼费管制度,6.办理外地法院委托事项制度,使内勤管理工作成为实现办案规格化、标准化的重要环节。1990年二月份,我们召开全市经济审判内勤管理工作现场会,总结交流内勤管理工作经验,促进内勤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
(八)严格案件审批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撤诉、调解结案的法律文书,由庭长审核签发;一审判决、裁定或处罚决定书经庭长审核后由主管院长或院长审批签发。二审案件维持原审判决、裁定和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由庭长审核签发,改判、发回重审或撤销、改变原审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由主管院长审核签发;重大复杂的案件报请院长提交审委会决定;庭长、院长认为合议庭的决议不妥的,可以分别提出意见由合议庭再合议一次,合议庭仍坚持原来意见的,报请院长提交审委会决定,个人无权改变合议庭决议。
为保证执法规范化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重点抓了如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明确指导思想,加强领导。开展执法规范化活动旨在通过规范审判活动,强化广大审判干部执法观念,提高整体执法水平,全面实施国家法律,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和社会效果,全面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本着这样的指导思想,在全市两级法院形成一个以院领导为核心,庭室领导为骨干的执法规范化网络。基层法院成立了执法规范化领导小组,把执法规范化列入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到经常抓、反复抓、抓落实。
(二)加强调查研究,制定规范化文件。规范化文件是开展执法规范化活动的重要依据。我们采取业务庭管“线”、研究室或办公室管“面”的方式,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订文件,通过反复修改,使其更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由审委会审定颁布实施。文件一经发出,便着力组织落实,使各项诉讼制度进一步具体化、条理化、使审判活动在国家法制的轨道上有条不紊地运行。
(三)抓点带面,促进平衡发展。1988年我们召开“海门会议”总结推广潮阳法院的试点经验,带动全市法院各项审判制度的贯彻落实;1989年我们召开“三坑会议”总结推广普宁试点经验,带动了全市公开审判的全面开展。
(四)抓住重点,不断深化。几年来,我们开展执法规范化活动经历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侧重点。第一阶段抓完善各项审判制度,重点放在审判活动各个环节的“操作规程”上,解决浅层次规范化问题,第二阶段抓开庭审判,重点是公开审判,解决开庭率问题,第三阶段全面推行公开审判,重点放在举证责任的落实上,着重解决较深层次的规范化问题。整个规范化活动又以公开审判、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为重心。为了抓好开庭审判,1989年中院和普宁法院在普宁南径法庭举行“示范庭”,组织干部观摩学习。1990年,我们又采取案例分析、专题研究等形式,进一步贯彻举证责任制度,运用民法原理将13类案件的举证范围归纳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三大类,把执法规范化活动不断引向深入。
(五)建立案件评查制度,促进规范化工作的落实。为了检验执法规范化活动开展的效果,我们规定了如下办案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分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制度合法,文书档案齐全,装订合乎规格。据此标准和文书规格,将已审结的案件评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每年进行两次案件评查活动,年中评查上半年的案件,年终评查下半年的案件,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逐案评查,作出评定,填入《案件评查表》。不合格的案件要逐案汇报,研究存在问题,提出纠正办法。评查结果作为评价法院严肃执法水平和考查干部工作实绩的基本内容。坚持这种评查制度,促进了执法规范化活动深入扎实地开展,成为我们实现办案规格化和标准化的重要措施。
(本文作者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摘自:《潮汕史学(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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